三、升级版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内容 现代政府建立在人民主权原则之上,知情、参与、监督是人民主权的基本要求。
[15] 在另一份判决中,宪法法院要求,宣告法律无效或者普通法院依据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第1句将某项法律提请宪法法院审查,* 只有在根据公认的解释原则无法得出任何正当且与宪法相符的解释时才被允许[18] 由此出发,宪法法院判定宪法诉愿得以证立。
关键之处在于,司法是一种审查,而不能成为积极的立法行为或对立法者的监护(Bevormundung)。感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协助策划。进而,在最后的第四步,宪法法院判决,为了使这一条款与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相符,必须对该条款做合宪性限缩解释:只有在接受报酬的时间点,明确知悉该项资金来源于刑法第261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刑事辩护人接受报酬的行为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32] 在BVerfGE 119, 247 (274) 中,宪法法院谈及对立法者原则性目标设定的维护,参见K. Larenz/C.-W. Canaris,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3. Auflage 1995, S. 161. [33] 对此的批评意见,参见 J. Berkemann, Machtspiele zwischen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und Bundesgerichtshof: Eine neue Variante, DÖV 2015, S. 393 ff. (400). * 《德国刑法典》第261条第1款第1句规定:对从本款第2句所列之违法行为中所得之物品加以隐藏,掩蔽其来源,或对调查其来源、探寻、追缴、没收或查封此等物品加以阻挠或危害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就宪法法院而言,其进行合宪性解释被视为一种相比无效宣告更为缓和的替代方案,因而是正当的,有争议的仅仅是合宪性解释的界限问题。
紧接着,宪法法院在第三步确认,如果坚持对刑法第261条第2款第1项的宽泛解释,就将不可避免地对从事职业的自由造成侵害。使用了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当然需要解释,但其他法律亦是如此。在这样的申请中,申请人明知其请求不会得到支持,但仍然反复、持续提起申请和诉讼。
但由于极少数当事人大量申请,客观上已经妨碍了其他公众的有效需求。一个运行良好的信息公开制度,应当是及时回应广大公众的信息公开需求。原告陆红霞认为自己申请公开的是‘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而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公开的却是‘长平路西延工程,虽只有两字之差,但内容完全不同。第四,在投诉举报案件中,当事人向明显不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事务、地域或者层级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反映,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等职责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
有的还给审理设置各种障碍,用尽各种程序性程序,拖延开庭审理甚至冲击、哄闹法庭。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后,仍然拒不到庭且不说明任何理由,应视为申请撤诉。
虽然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开始修订,但修订能否并且在多大程度上解决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权问题,仍存有很大不确定性。[7]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滥用诉权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规制手段。[9] 三、中国目前可能的方案 正如资深立案法官所观察到的那样,公民的法律意识决定其诉讼观,也影响着司法环境。(4)日本许多地方信息公开条例都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注释: [1]参见张明杰:《开放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第一,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原告向行政机关反复、大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或者提出的申请将会明显不合理地耗费行政资源,行政机关拒绝答复或者明确不予公开引发的诉讼,且原告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说明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合理需要的,[11]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0)项等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四、陆某案的个案价值分析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对滥用诉权的认定和处理应当十分慎重,必须兼顾诉权保护和司法能力的平衡。为了避免司法权被滥用,防止法官擅断,以及回应外界的质疑,现阶段对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认定,可考虑由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许某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163件行政案件中,98件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均未到庭达39件,且既不请假,也不提前告知,而法院和行政机关均需准时在法庭等候。有时,甚至通过制造信息公开申请纠纷,不断引起复议和诉讼,以此给政府和职能部门施加压力,促使政府机关花钱买平安。
[8]后向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成因、研判与规制——基于国际经验与中国实际的视角》,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个别当事人不服从庭审指挥,反复提起明显不成立的回避申请,有的利用各种诉讼权利,故意不出庭甚至拒绝回答法庭问题。
在信息公开领域,英国《信息自由法》第14节专门规定:对于滋扰性的信息公开申请,公共机构无需履行第1节(1)规定的职责(即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一个较好的方案,就是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对申请权和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一方面解决合宪性的质疑,另一方面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同时也给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提供一个指引。法院还要注意区分滥用诉讼权利与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强、诉讼方法不当而形成的不恰当行为之间的界限。后者认定行政机关滥用上诉权,前者认定行政相对人滥用起诉权。当然,在司法公信力低、司法权威弱、社会舆论泛道德化的大背景下,该两案的裁判也容易被批评为没有法律依据,背上不道德的指责,极容易被担心、质疑甚至被认为是对公民正常诉讼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此问题的严重性,已经引起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视。
对公报所选择的陆案,也应全面理解、准确解读,切实把握其裁判的指导思想和实质,以免误读甚至以讹传讹。(3)当事人不正确行使诉权的可能后果。
在推进法治国家建设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方面,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重要的抓手和突破口。对有律师代理提起的诉讼,一般不认定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或者无理缠诉行为。
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纠纷和矛盾的处理存在泛司法化倾向,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社会转型期各种各样的压力,均已经传导到司法领域,司法在承载社会各界殷切希望的同时,也被赋予了诸多不切实际的功能,承受着各种不能承受之重。政府是社会中最重要的信息源,是社会中最大的信息所有者和控制者。
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也可通过个案的裁判,不断探索滥诉的认定标准和限制方法,为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鲜活的实例。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仍然会产生大量的纠纷,同样会引发质疑。人民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司法者,也就不得不从幕后走向前台,在行政机关无法作出滥用申请权判断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权直接作出认定。二是对起诉权限制的权力会否被司法机关滥用
为了兼顾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和保障原告陆红霞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原告陆红霞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条例》的现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陆红霞须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美国加州是美国第一个专门针对滥诉进行立法的州,1963年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391条赋予法院以颁发起诉禁令的权力。
对有律师代理提起的诉讼,一般不认定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或者无理缠诉行为。此问题的严重性,已经引起最高法院的高度重视。
一、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滥诉表现 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滥用申请权和诉权现象,在行政管理实践和审判实践中,已经成为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12]《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摘要: 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重要立法宗旨。而这些申请的背后,仍然是希望政府满足其拆迁补偿的要求。该案裁判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陆红霞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但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等原因,在正常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外,极少数当事人利用现有立法漏洞提起了大量非正常申请,给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带来不小压力。
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比如,某直辖市某村的征地纠纷中,该村村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共计1761件,行政复议案件1731件。
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裁决终局之后,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针对同一被告的裁决的有效性反复起诉或反复尝试起诉。(1)英国于1896年制定了全世界第一部专门规制滥诉的法律——《滥诉法》(Vexatious Actions Act)。
有的还给审理设置各种障碍,用尽各种程序性程序,拖延开庭审理甚至冲击、哄闹法庭。一个较为合理诉讼费用制度和费用惩诫机制,是解决极少数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较好方案。